律师观点分析
4XX与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4263号
原告:杨顺田,男,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原在XXX(现盐城市黄X农商银行)从事信贷员工作,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没有说好具体的还款日期,此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甚至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A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A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2、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证人证言,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B现金壹拾万叁仟元整,嗣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A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引起讼争,被告B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D如
书 记 员 E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